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自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姓名不詳、為數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招募丑○○、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與丑○○(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癸○○(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三之 林國榮 係委由其配偶寅○○匯款),再由己○○將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丑○○或癸○○,並告知提款密碼,指示癸○○自行或由丑○○負載癸○○,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得手(歷次提領人、陪同人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丑○○、癸○○及己○○除得以分別從中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外,餘款皆由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林國榮(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之配偶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5至107、262至263、274至2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結識丑○○、癸○○,該2人經常住在其家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供丑○○、癸○○領款 云云 。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業經該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林國榮係委由其配偶寅○○匯款),再由癸○○自行或由丑○○負載癸○○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等情,分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林國榮配偶寅○○(見刑事偵查卷宗2第337至343、355至361、379至381、403至407、419至421、444至
446、463至464、480至482、493至501、513至515頁)、共同被告丑○○、癸○○(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10、309至313、117頁;刑事偵查卷宗1第164至
165、203至204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176至177頁反面;本院卷第268、274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委託)書、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9至424頁;刑事偵查卷宗2第82至84、347、36
5、391、437、451、475、487、488、511頁,卷1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200至201、216至2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含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時)一致供證: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指示其2人領取本案詐欺款項;領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可獲得贓款2%作為報酬,被告會在其住處以現金支付該報酬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104、309至313頁;刑事偵查卷宗1第154頁正反面、164至165、194至196頁反面、203至204頁反面、214頁反面至215、174頁反面、176至177頁反面;本院卷第220、224、227、230至234、236至2
37、265至268、271至273頁)。衡以此2人自幼即為被告鄰人故舊,且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糾紛,且於警、偵訊以迄審理時均坦承提領或陪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等情不諱,實無惡意誣攀、構陷被告犯罪之虞,所述情詞,非不能信;另被告於本院亦坦言:知道丑○○、癸○○在做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刑事偵查卷宗1第2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卷第64頁),然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事涉不法,理應私下為之,若非被告指示丑○○、癸○○從事領取本案詐欺款項,其等豈有自行將所涉不法行為告知被告加以聲張之理;況丑○○、癸○○於107年1月18日提領另案詐欺款項後,直接將該款項帶回被告住處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證人丑○○、癸○○所證將提領詐欺款項帶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報酬乙節,要屬信而有徵。據此,自堪認被告確實參與並招募丑○○、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分別交付丑○○或癸○○及告知提款密碼,指示其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至於被告所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已於108
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審查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審理,嗣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210、254、299頁)。因其僅以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該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敘明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㈡公訴人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與洗錢相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犯行,與丑○○、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指揮丑○○、癸○○領款,犯罪情節尤重,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原宥,並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期間失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而供與共犯丑○○、癸○○聯繫之用,業據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自應予以沒收。
⒉至被告為警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為何,然
證人丑○○、癸○○均證稱:可自提款金額取得2%之報酬等情一致,另衡以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指示丑○○、癸○○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並允以2人自提領款項中取得上開報酬,相較丑○○、癸○○而言,被告更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應可至少獲取與丑○○、癸○○2人相當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亦可取得丑○○、癸○○2人歷次提領款項2%之報酬。是其犯罪報酬應以附表一「報酬」欄所示金額採計,合計14,616元(計算式:3,000+4,798+2,998+600+1,000+220+2,000=14,616),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追加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金額金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報酬一子○○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15萬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癸○○於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7至53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5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000元二丁○○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5分前之同日某時,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24萬元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癸○○1.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24至27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0萬元。2.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起訴書誤載為「344巷」,應予更正)7之1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9,900。3.於107年1月20日凌晨零時2至6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2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798元三林國榮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8萬元(委由配偶寅○○匯款)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癸○○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4至52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49,9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四乙○○107年1月18日某時,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15萬元同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998元五辛○○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3萬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帳戶無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左列款項。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無六甲○○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3萬元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帳戶癸○○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3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600元七丙○○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5萬元同上癸○○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25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5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00元八壬○○○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致電佯為當鋪業者,謊稱要求清償借款云云11,400元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帳戶癸○○於107年2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11,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20元九庚○○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7年2月上旬」,應予補充),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10萬元同上癸○○由丑○○騎乘機車負載癸○○,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11至13分許期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0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戊○○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周轉云云10萬元同上癸○○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000元附表二:編號金融帳戶(人頭帳戶)一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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