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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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乃一訓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或誤為記載,亦不影響上訴或再審期間之進行,於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致其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發現已遲誤再審期間;本件遲誤既肇因於法院教示錯誤,應許再審原告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謂合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乃一訓示規定,已如前述,判決正本有誤載情事,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當事人亦不得執判決正本之錯誤教示,即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蓋不變期間,法院並不得依聲請或職權延展或縮短故也。從而,本件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屬不應准許,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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