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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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2.補充查獲經過為「嗣丙○○於110年1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旁,經警於當日3時40分許上前盤查時,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5支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洪偉哲 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有所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本案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隨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毒品
,而坦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洪偉哲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情事,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乃係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被告無
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防制觀念薄弱,且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自首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78公克)、香菸5支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甲○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15頁)。前開香菸5支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均與毒品無從析離,俱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與前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0年1月17日前幾日之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旁之「麥當勞」旁之大樓內,向綽號「坦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4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摻海洛因香菸5支(香菸重5.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前,因其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4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摻海洛因香菸5支(香菸重5.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供述訊問之供述。被告曾坦承上開所有犯行,惟嗣後否認。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彩色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90號)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4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摻海洛因香菸5支(香菸重5.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