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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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0
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復衡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終能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女、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
110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0年4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10年9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於110年4月18日採尿前1天,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之密閉空間,吸到高濃度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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