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湘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許,在 李姿 瑢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5室住處內,以將 李姿瑢 (所涉轉讓、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審結)放在桌上供楊湘湣自行拿取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李姿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9年
4月30日21時20分許,前往李姿瑢上址住處查緝,適逢楊湘湣在李姿瑢上址住處1樓大廳,楊湘湣遂帶同警方上樓,因而緝獲李姿瑢,並當場扣得李姿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楊湘湣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湘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7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0
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0-1頁、第
123頁至第150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106頁、第115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姿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湖109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8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14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9號、98年度審簡字第6612號、9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9月、5月,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1年、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因同案被告李姿瑢另案遭通緝,為警前往同案被告李姿瑢上址住處查緝時,適逢被告在場,並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8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14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對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姿瑢,並指
認同案被告李姿瑢之真實身分,檢警進而偵辦並查獲同案被告李姿瑢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8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14
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3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李姿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李姿瑢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姿瑢供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見審訴卷第108頁】,另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毒品顯無相關,是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米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37公克│││袋毛重為0.5公克,即││、檢驗後淨重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3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分。(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9頁)│││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米黃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共計0.47│││袋毛重為0.4公克,即││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46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9頁)│││號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袋毛重為0.7公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無│├──┼──────────┼──┼───────────────┤│5│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無│├──┼──────────┼──┼───────────────┤│6│塑膠鏟管│1支│無│├──┼──────────┼──┼───────────────┤│7│使用過生理食鹽水│2罐│無│├──┼──────────┼──┼───────────────┤│8│塑膠罐吸食器│1組│無│├──┼──────────┼──┼───────────────┤│9│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9006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73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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