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瑢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姿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5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 楊湘湣 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予楊湘湣1次(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李姿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李姿瑢上址住處查緝,適逢楊湘湣在李姿瑢上址住處1樓大廳,楊湘湣遂帶同警方上樓,因而緝獲李姿瑢,並當場扣得李姿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楊湘湣向員警表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李姿瑢所轉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姿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審訴卷第107頁、第199頁、第205頁】,核與證人楊湘湣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1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湖109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8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1410
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72頁、警二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59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雖另增訂「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尚無從適用新增訂之上開規定論處,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楊湘湣,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與同案被告楊湘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數量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楊湘湣係成年人,有楊湘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論
處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漏未論述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同案被告楊湘湣,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審訴卷第107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併予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1頁至第23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為本件轉讓毒品及禁藥犯行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列管之毒品,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78頁、審訴卷第
107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 阿輝 」之人,並經其指認綽號「阿輝」之人之真實身分即 林孟承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9頁】,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林孟承販賣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109年8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14
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之禁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會計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8頁】,另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核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毒品顯無相關,是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米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37公克│││袋毛重為0.5公克,即││、檢驗後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書見偵│││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二卷第59頁)│││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米黃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共計0.47│││袋毛重為0.4公克,即││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46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9頁)│││號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袋毛重為0.7公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無│├──┼──────────┼──┼───────────────┤│5│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無│├──┼──────────┼──┼───────────────┤│6│塑膠鏟管│1支│無│├──┼──────────┼──┼───────────────┤│7│使用過生理食鹽水│2罐│無│├──┼──────────┼──┼───────────────┤│8│塑膠罐吸食器│1組│無│├──┼──────────┼──┼───────────────┤│9│AS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號)│││└──┴──────────┴──┴───────────────┘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9006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73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