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9時0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宗安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8日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4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