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0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睿璿 原名 廖振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217300號、61-G2H202939號、61-G2H2029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睿璿(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101年5月14日11時42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14日11時43分許,均在臺中市○○○路○○○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2H217300號、G2H202939號、G2H202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本站遂於101年7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217300號、61-G2H202939號、61-G2H20294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依臺中市政府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一(一)寬度在3公尺或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可停放機車,伊詢問交工處,但無證可考,而此路段沒有該公告二
(二)之禁止停車標線,此人行道已成模糊地段,員警當時也無法判定,經伊申訴後員警才進行測量人行道寬度,量測結果為2.87公尺,但觀察量測相片量測起始有誤,因此才2.87公尺,又伊詢問市政府交通工程課,人行道是否有規劃
2.87公尺之人行道,均回答只有3米整人行道。是以,可否調當時市○○○○○路段設計圖查明是否為3公尺人行道,並請詳查,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該法已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全面衡量當地交通狀況之情況下,得規劃設置路邊停車場範圍之權限。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分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臺中市○○○路○○○號處之人行道上,而遭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2H217300號、G2H202939號、G2H20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二)又按臺中市政府固依據停車場法第12、13條之規定,公告轄區內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行人通道外之空間範圍,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地,然公告設置地點限於:「1.寬度四公尺或四公尺以上騎樓、無遮簷騎樓或走廊。2.寬度在三公尺或三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3.設置範圍為柱與柱間、自建築線向建築物方向或自路緣石相反與道路中心方向延伸二公尺之長方形區域。」;停車規定為:「1.需留設行人或機車或腳踏車進出之空間。2.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之騎樓、走廊或緣石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3.每一停車位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並明定除標誌、標線另有規定外,未達設置地點1、2寬度之緣石人行道、騎樓、無遮簷騎樓或走廊,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6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10021525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機關業實際丈量該處緣石人行道寬度,其測量結果為2.87公尺,確未達上開公告人行道可得作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地點之3公尺以上之寬度標準,而該處亦未有設置可得停車之標誌、標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9082號函暨實際量測照片2張在卷可證。又觀諸量測照片,警員以鐵卷尺丈量人行道寬度,測量起駛點係自人行道內側最邊緣,並無異議人所辯警以錯誤之起始點量測一情,是其所辯要無足採。再者,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市政府公告規定寬度3公尺以上且未設禁停標誌標線之緣石人行道得作為機慢車停車地點,乃例外規定,自應以人行道實際寬度作為標準,始能達到維護交通安全及大眾通行秩序之考量,是該人行道原設計是否為3公尺,要非所問,故異議人請求調查該處人行道原設計圖是否為3公尺設計,並無必要,即不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該處人行道停放機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