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芳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檢警依法監聽李芳林毒品來源 王攏緯 之行動電話,合理懷疑李芳林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情事,為警通知李芳林前往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九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三年六月五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嘉義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應於一年內完成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另須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俟李芳林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下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依職權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李芳林依規定前往嘉義地檢署,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李芳林依規定前往嘉義地檢署,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案外人王攏緯於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外人王攏緯因於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一○一年訴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一份。
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參、公訴人就本案之訴追,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第一六五號、第一八一號、第三○四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嘉義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應於一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另須依該署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乃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又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追訴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肆、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