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吳正煒 、駱 張極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中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 吳佩芸 、吳正煒、 駱張極 芳、 盧彥廷江佳玲 五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 駱張極芳 部分處斷。而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被害人五人遭受財物損失(合計新臺幣18萬2149元),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實際獲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吳正煒、駱張極芳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該2名被害人所陳之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至其餘被害人部分,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均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該日到院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顯見被告頗具悔意,已出面並盡其能事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吳正煒、駱張極芳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此2名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正煒、駱張極芳和解,並願依其等2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賠償損害,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吳正煒、駱張極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支付方式│├────┼─────┼───────────────┤│吳正煒│壹萬貳仟壹│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前,將左列金│││佰貳拾壹元│額匯至吳正煒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吳正煒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駱張極芳│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將款項匯至駱張極││││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駱張極芳設││││於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曾家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1鄰同仁17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底某日,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埔郵局帳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郵寄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吳正煒、駱張極芳、江佳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驊前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吳正煒、駱張極芳、江佳玲、吳佩芸、盧彥廷之證詞,(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04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騙之│遭詐騙之│金額(新│詐騙事由│匯款帳戶││人│時間│臺幣)│││├────┼────┼────┼────────┼─────┤│吳佩芸│101年9月│10059元│伊於全家超商取貨│京城銀行帳│││22日17時││付款時,付款方式│戶│││23分許││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辦理分期付款止付││├────┼────┼────┼────────┼─────┤│吳正煒│101年9月│12121元│伊於網路購物時,││││22日16時││因作業人員誤將其│同上│││16分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辦理分期││││││付款止付││├────┼────┼────┼────────┼─────┤│駱張極芳│101年9月│10萬元│伊係你女兒乾媽,│同上│││20日9時││急需用款,須借款││││許││10萬元││├────┼────┼────┼────────┼─────┤│盧彥廷│101年9月│29989元│伊於統一超商取貨│中埔郵局帳│││21日21時││付款時,店員刷錯│戶│││51分許││條碼,伊變成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辦理分期付款││││││止付││├────┼────┼────┼────────┼─────┤│江佳玲│101年9月│29980元│伊於購物網站所設│同上│││21日17時││定之帳號與批發商││││26分許││同名,須取消該帳││││││戶或重新設定,若││││││欲取消帳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付清││││││分期付款剩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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