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酒測地點),因「酒後駕車攔查,酒測值0.44mg/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違規,為該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站根據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之違規紀錄(受處分人未領有駕照,曾於101年5月16日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為警舉發),於101年7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自101年7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在自家地下室門口熄火,拔鑰匙感應開自動門牽車下至地下室,將機車停放好要去搭電梯,聽見二聲鳴笛,二名員警忽然從上面衝下來開口說聞到伊有酒味,懷疑伊是現行犯,將伊拖行並強壓在地上,帶回東區分駐所,叫伊作酒測,還扣押已停放好的機車,伊已將機車停放好準備走向電梯,並無發動之動作,這樣叫酒駕,且罰單上違規事項記載酒駕並未攔查,違規地點卻寫東區分駐所,但伊已經到自家地下室,停好機車也算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帶回臺中市○○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實施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44mg/l之違規,為該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且受處分人未領有駕照,曾於101年5月16日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為警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7090號書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漢宗張仁和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係由伊等所舉發,當時伊等駕駛巡邏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接近自由路附近,發現有一位騎乘機車的人,看到巡邏車就轉到巷子裡面,覺得可疑,伊等就尾隨該機車,該機車駕駛人發覺警車跟隨即加速,並連續闖越自由路、十甲路、十甲東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伊等一直跟著該駕駛人,該駕駛人行駛到十甲路433號前面,伊等即鳴笛並停車下車,目睹該駕駛人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伊等乃徒步跟隨進入地下室,告知該駕駛人當時違規情形,請該駕駛人出示證件,該駕駛人完全不配合出示證件,也不願意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伊等當時聞到該駕駛人身上酒味很濃,因沒有辦法確認身分,無法實施酒測,伊等請該駕駛人隨同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該駕駛人拒絕,並有反抗動作,伊等即通知支援巡邏網過來合力將該駕駛人帶回派出所。後來請該機車之車主過來,車主告訴伊等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伊等才查出該駕駛人身分,就是庭上的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原來在派出所也不配合,後來伊等請受處分人朋友與受處分人溝通後,受處分人才配合作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伊等有帶查獲過程的行車紀錄器及錄影光碟到庭等語,並提出採證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證人邱漢宗、張仁和係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其等供前均經依法具結,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所供復與搜證光碟畫面合符,並無誤認或攀誣受處分人之虞,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
0.44mg/l之違規行為
(三)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已有明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執勤警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追蹤稽查之。本件舉發警員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使於道路,車身搖擺不定,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尾隨追蹤稽查,於受處分人駕車闖越數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後,追蹤至臺中市○區○○路○○○號受處分人住處前先鳴警笛,再尾隨受處分人進入地下室欄查,認受處分人顯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在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及告知身分資料,且遭遇受處分人抗拒之情形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將受處分人帶回勤務處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實施酒測挈單舉發,執勤過程並無不合。且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係記載「酒後駕車攔查酒測值0﹒44mg/l」,受處分人認違規事項記載酒駕並未攔查,非屬有據;另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記載101年6月15日3時45分及進化路16號東區分駐所,係指實施酒測之時間、地點,於受處分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4mg/l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自101年7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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