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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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寶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無償轉讓某不
詳數量之第3級毒品K他命予 楊志偉 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次但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楊志偉施用」;第7至8行「於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於10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
㈡證據欄:
⑴被告謝嘉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⑵被告謝嘉寶固於102年10月9日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
稱:102年3月23日晚上11時,楊志偉並沒有在凱悅KTV,當日伊並沒有轉讓愷他命予楊志偉施用云云。惟被告於
102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先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愷他命予楊志偉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偉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嗣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中改稱:當日伊與楊志偉有在凱悅KTV,但無施用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又改稱:102年3月23日伊只有一人前往凱悅KTV,楊志偉並無同行,當時是同事收到販售愷他命之廣告簡訊後,伊於凌晨2、3點要前往凱悅KTV向馬伕購買毒品,當日並無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背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102年3月23日係購買毒品之日,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其購毒時間、過程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嘉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並無轉讓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次轉讓愷他命予楊志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6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上開加重暨此部分減輕事由,爰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
政策及決心,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之風氣,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暨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本
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愷他命罪,扣案愷他命應認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扣案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