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周傳馨 相對人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25,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77,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5計為459,72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9,7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