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瑩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籃瑩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籃瑩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出所;於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嘉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96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針筒(已丟棄)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12)日因警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而跟監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附近房屋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嗣於同(12)日下午4時50分因警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而跟監查獲,並主動交出置於口袋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供警扣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籃瑩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閾值):24480ng/ml;可待因(閾值):107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28ng/ml}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4日出所,詎其經停止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被告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列所犯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起訴意旨之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3頁背面),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執行記錄,於9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時及主動交出海洛因供警扣案,然觀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警方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而查獲,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搜索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嫌,因而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施用毒品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年及持有毒品4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被告家境勉,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2萬元之情狀,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是否併合處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以,本案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者,查獲時即被告之物,且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為供被告持有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