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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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扣得前開毒品及甲○○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航警局警員發還甲○○之配偶 高秀華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五、六、說明:「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未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且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則說明:「被告甲○○所持 翁仁欣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係作為與快遞業者聯繫之用,所持外籍人士KRINSOONGNOENPHIROM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供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之用,其等故意在送貨單上填載收貨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待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告甲○○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暫先在上址附近觀望,以確定是否有警員隨同、埋伏,迨快遞業者以無人收貨而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時,被告甲○○始告以送貨地址應為臺北市○○路○段○○○號,並囑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告甲○○即與不詳之人另至更改後之新址附近觀望,最終確定僅有快遞業者一人送貨而無警員埋伏,被告甲○○始出面向快遞業者表示其為收件人翁仁欣,欲領取該貨物,隨即為埋伏在貨車上之警員查獲」(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似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論述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之本旨,乃於審判庭由審判長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㈢採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及裝機地點資料一份,於理由欄貳一、㈦採用遠傳電信公司資料表及 張文姝 陳報函,於理由欄貳一、㈧採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理由欄貳一、採用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函文、證人 余敏鑑 、童冠偉於原審之證述,資為論處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上訴人辨認(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八頁),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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