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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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誣告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自訴乙○○將其等與案外人 羅國柱 所合夥投資,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 梁水吉 購買之台東縣○○鄉○○段第九六八、九七○號二筆旱地(下稱第九六八、九七○號土地),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向 陳有福 購買之同地段第八○八至八一○號三筆土地(下稱第八○八至八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私自價賣出售予他人,提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嗣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之事實。然依案內之讓渡書及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所載,上開五筆土地買賣(讓渡)之標的均屬耕作租賃權,第九六八、九七○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租賃權依序由梁水吉讓渡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讓渡予乙○○,並由乙○○讓渡予 許旗祥 ;第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租賃權,則由陳有福讓渡予上訴人。依此事實,此項單純權利之土地耕作租賃權,得否作為侵占之客體,與刑法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要件,是否該當,亦即乙○○究竟如何因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上訴人認乙○○有侵占罪嫌,是否對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此部分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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