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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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撤緩偵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精神方面有問題,當時不知道有喝酒,伊係在不知道喝酒狀態之下開車上路,自不應科伊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日係與同業一行人,於下午5時在高雄某飲食店一起聚餐飲酒,嗣駕車至屏東縣枋寮訪友後南下返家,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情,已業其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白(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8頁)。其既能就飲酒及駕車過程詳為描述,自無因精神問題而不知有無飲酒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圖卸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