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三峽廠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書」,顯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有避就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委託書」、「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三峽廠動產所有權轉讓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第56頁至第67頁)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其內之印文並非偽造者,故就之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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