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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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到撤銷,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399巷口旁空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敲破本案汽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巷口,為巡邏警員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硬幣27元(業經乙○○領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遭到撤銷,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決意,所為一自然舉動同時構成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刑法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並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金額雖微,惟另造成告訴人乙○○修復本案汽車車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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