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伍玖貳壹點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參大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於不詳時、地,與人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深圳利用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橋公司)負責報關提貨,丙○○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取。嗣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圳經由澳門而由NX-三三八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康雅公司,收件人 翁仁欣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之樹脂工藝品三袋,總重六十三公斤之物品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現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毛重六○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七六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航警局警員 徐瑞明李家興陳鴻寬鄭瑞彎 等人為追查犯嫌,仍請友橋公司職員乙○○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分別埋伏在乙○○駕駛之送貨車內及另駕駛汽車尾隨跟監。迨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乙○○按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因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且無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等情,乙○○即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丙○○接聽後,丙○○表示送貨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乙○○乃再將貨物送至更改後之新址,並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再次撥打送貨單上之電話,表示已抵達新址,約隔十分許,丙○○步行至乙○○面前,經乙○○確認其為收件人翁仁欣後,開啟貨車車門提貨,是時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李家興、陳鴻寬即一湧而出,警員李家興並以其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確認該門號係丙○○持有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前開毒品及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航警局警員發還丙○○之配偶 高秀華 )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參大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仁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按翁仁欣有共犯之嫌疑,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以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尚屬合法),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欲向友橋公司送貨員乙○○領取扣案夾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大春搬家中心職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搬家時,有一年約四十餘歲自稱「王先生」者向伊表示有貨物要請伊載送,伊即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給「王先生」,迨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約中午時分,「王先生」撥打電話給伊,請伊前往台北市南昌公園見面,伊於當日下午約四時許抵上址,由自稱「王先生」朋友之另一成年男子交付伊一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貨運公司會以該電話與伊聯絡,伊未生疑即予收取。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伊自台北縣五股鄉住處送小孩及妻子至台北市後,於當日十時許將駕駛之汽車駛至台北縣五股鄉返還伊胞兄,疏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忘在車上,旋即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並在該處閒逛等候接貨,同日上午十時許,貨運公司司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貨物已送達台北市○○街○段○○號,惟無人接貨等語,而因「王先生」交待伊貨物送達地址是台北市○○街○段○○○號,伊即告知司機地址送錯,應係二一六號,並表示伊在十餘分鐘後可抵達上址,其後即徒步前往接貨地點,於領取貨物時曾向司機表示伊為搬家中心人員,係代表貨主「翁仁欣」前來領貨, 嗣伊 與司機至貨車後方欲打開後車門取貨時,即為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逮捕,伊僅係代人領取貨物,並不知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在偵查時曾經檢察官實施測謊鑑定,伊並無說謊反應云云。惟查: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盧竹鄉華儲公司快遞專區以X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由編號NX三三八號班機運送,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市○○○道南金玫瑰苑金洛軒九0五室康雅公司,收件人翁仁欣,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00號,樹脂工藝品三箱,重六十三公斤之貨物有異,經會同航警局安檢隊人員於同日一時許開箱查驗結果,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有疑似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毛重六0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二五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貨主,乃請原負責快遞運送業務之友橋公司指派司機乙○○依原作業程序遞送,並由警員徐瑞明、鄭瑞彎、陳鴻寬、李家興等人負責查緝,其中係由李家興、陳鴻寬埋伏在司機乙○○之貨車車廂內,而警員徐瑞明等人則分別駕駛二部車在司機乙○○貨車之前後暗中監控,同日上午十時許,司機乙○○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地址,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地址,經乙○○入內查詢,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亦無由大陸地區送貨情事,乙○○即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後,由被告丙○○接聽,被告丙○○表示地址錯誤,請司機乙○○將貨送至同路段二一六號,乙○○依指示抵達更改後之二一六號址後,再於十時三十五分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已抵達二一六號前,約十一時十分許,被告丙○○徒步走近乙○○之貨車,經乙○○確認其身分為翁仁欣後,欲打開後車廂提取貨物時,埋伏在車內之警員陳鴻寬、李家興即一湧而出制伏被告丙○○,在此之前,均由乙○○出面並下車,警員則埋伏在車內或在目視所及之不遠處監控並未現身,李家興並於查獲被告丙○○後,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確認該門號為被告丙○○持有,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友橋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乙○○於警詢及原審暨警員徐瑞明、陳鴻寬、李家興、鄭瑞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編號SZ000000000CN貨運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安檢隊第三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十九張、及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後,由航警局警員發還被告丙○○之配偶高秀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三大袋等扣案為憑。
(二)查扣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總重六十三公斤,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不明物品二十八塊及二大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該二十八塊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而二大包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三七六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丙○○之配偶高秀華,門號實際上為被告丙○○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偵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四頁)。而依卷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觀之(見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計有七通電話,該七通電話之通聯對象均為被告丙○○熟識之親友,並無被告丙○○所指「王先生」撥打之紀錄,此據被告丙○○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一八二頁),雖被告丙○○嗣改稱:可能係日期記憶錯誤,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自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云云,但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日(十五日)距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僅隔三日,並非久遠,且被告丙○○為警查獲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均一致堅稱「王先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第五十三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遲疑不決之情,嗣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查時經提示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詢其意見後,始改稱可能是日期記憶錯誤云云,已有可議。又依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八分,雖有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之記錄,惟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時間為十五時三十八分,與被告丙○○前所稱之中午時間不合,且原審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函查後,該門號使用人為 鄒樹仁 ,裝機地點在台北市○○路○○○號一樓,有該營運服務中心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而證人鄒樹仁於原審經傳喚到庭證稱:伊係經營吉普車改裝、修理業務,亦有維修小貨車,不記得是否曾為被告丙○○維修車輛,但確定曾經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王先生」係利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與「王先生」相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在台北市南昌公園與自稱「王先生」之友人見面,並收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依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曾有通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鄉○○○路○○號七樓,與被告丙○○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時其人尚在台北縣五股鄉家中無訛,而由台北縣五股鄉至台北市○○路,如搭乘計程車約需時三十分鐘或四十分鐘,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五、七十二頁),則被告丙○○於短短十五分鐘內由台北縣五股鄉到台北市南昌公園,並於同日十六時與自稱「王先生」友人之人見面,殆無可能。再查被告丙○○既稱受「王先生」之託前往查獲地點載運貨物,何以被告丙○○於查獲當時未駕駛小貨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載貨?又何以至今仍未能指出王先生真實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凡此均足徵被告丙○○所指之「王先生」,純為被告丙○○虛構杜撰之詞。
(四)前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翁仁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租用,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惟翁仁欣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翁仁欣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被告丙○○亦供承並不認識證人翁仁欣(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本院94年5月3日筆錄),而衡情證人翁仁欣如確有運輸毒品行為,雖至愚亦不致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載明在運貨單上,留待日後警方追查,況證人翁仁欣經查詢並無出入境之記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則證人翁仁欣證稱不認識被告丙○○,未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情,應可採信,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為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冒用翁仁欣名義申請使用無疑。又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當時係由被告丙○○持有,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共有四次通聯情形,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一0四頁),其中通聯時間、方式、對象、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分別為:
①十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受話,0000000000,九十四秒,台北市○○區○○○街○○○號五樓。
②十時三十五分三十秒,受話,0000000000,八秒,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六號六樓之二。
③十一時十分四十三秒,受話,0000000000,0秒,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
④十一時五十分十三秒,發話,0000000000,二0四秒,桃園縣○○鄉○○街○○號五樓頂。
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其中第一、二通受話係證人乙○○撥打,第三通受話為警員李家興撥打,第四通電話為被告丙○○為警查獲帶返桃園縣蘆竹鄉航警局後所撥,有0000000000(見偵卷第一0二頁)、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四頁)、0000000000(見偵卷第一0三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再依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查獲前,其所處位置係移動的,即由臺北市○○○街、汀州路二段而至和平西路一段,與被告供稱:伊自台北縣五股鄉搭計程車抵達台北市○○路附近後,即在南昌路附近閒晃(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及其所供:「四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自台北縣○○鄉○○路(撲滿成家大廈)附近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下車(南昌公園附近)」(見偵卷第七十二頁)等語不合。且被告丙○○當時人如係在外移動,則其於司機乙○○通知貨物已送達南昌路二段十六號址時,即可告知乙○○前往上址接貨,何須請乙○○改送同路段二一六號,而自己再前往更改後之新址接貨?凡此亦與常情顯不相合。
(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其與友橋公司司機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查獲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供承,並經證人即警員鄭瑞彎於原審證述無異(見原審卷二第八頁)。而被告丙○○對於持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源,初始辯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河堤拾獲(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繼則改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或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拾獲(見偵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以KRINSOONGNOENPHIROM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八頁),依其申請使用日期觀之,被告丙○○並無可能於四月十日或十一日,甚或四月七日、八日拾獲該行動電話?再被告丙○○本身自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然於查獲當時卻未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反攜帶其所謂「拾獲」之0000000000電話,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自己拾獲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丙○○自承平日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乃於本案發生時,捨而不用,反持二支非其平時使用,且非其親屬或朋友之行動電話,其目的無非在規避警方追查無疑,益證其已明知欲接取之貨物非正當合法之物,參以被告丙○○於司機乙○○運貨到指定地點時,又臨時更改運貨地點,其規避查緝意圖更屬顯然。
(六)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前)我早上六時三十分自五股載小孩到國語實小上課,送完約七時四十分左右,我就和我太太高秀華去吃早點後,她就到汀州路去買菜,我就回五股將車還給我哥哥 陳冠璋 ,當時約早上十點多,之後我即搭乘計程車到台北南昌路附近,因四月十二日當日他們就說貨十五日會到,我就在南昌路附近晃,結果約十一時十分左右接到電話,貨運公司說貨送到南昌路二段十六號,我說送錯了,應為二一六號,我叫送貨車送到二一六號前,我也是走過去要跟他接貨,結果貨還沒收只拿簽單,警察即由車上出現將我逮捕。」(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當日十一時前後0000000000之門號是誰在用?)十一時前後我該支手機放在我哥哥車上,約當日十時左右我將車還給我哥哥」(見偵卷第一九一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天早上是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當日是由汀州路住處直接走到台北市○○路南昌公園附近,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對於案發當日如何前往取貨之過程,前後供述矛盾,且依前開0000000000門號被告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該門號即有第一通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號樓頂,其後分別於十時九分(基地台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三號樓頂)、十時十五分(基地台西藏路三十七號十二樓頂)、十時三十一分(基地台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三號樓頂)、十時三十六分(基地台和平東路一段六號)、十時三十七分(基地台羅斯福路三段一二五號),有多次通話情形,其中十時三十一分之電話係撥打給0000000000號(被告丙○○供稱係其妻高秀華使用),依該門號通聯之密集頻繁程度,以及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路一帶觀之,被告於是日十時許均在上開地點,乃被告丙○○供稱:伊於當日十時許將車駛回台北縣五股鄉返還給其兄陳冠璋時,將行動電話遺落在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益見情虛。
(七)依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丙○○係於查獲當日上午約十一時十分,經警員李家興再次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定係被告丙○○所持有後,加以逮捕,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丙○○始在航警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其妻高秀華,而經比對0000000000號被告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該電話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四四三秒,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號,有通聯紀錄可稽,經原審函查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為 張文姝 (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惟實際使用人為張文姝之夫 鄭盈蒼 ,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表及張文姝陳報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原審經傳喚證人鄭盈蒼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認識,與被告丙○○有同學及鄰居情誼,查獲當日第一通電話係被告丙○○之妻高秀華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丙○○因毒品案件為航警局警員逮捕,問伊應該怎麼辦,伊即至航警局刑警隊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衡情被告丙○○於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後,既未與其妻高秀華聯絡,乃其妻高秀華竟能於第一時間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知悉被告丙○○因毒品案件遭警逮捕並迅速撥打電話向證人鄭盈蒼求援?顯見在被告丙○○整個取貨過程中,均有不詳之人在旁監控,並知悉被告丙○○家中之聯絡情形,甚為明確。
(八)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經司機乙○○撥打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樹脂工藝品貨物已送抵收件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惟無人收貨等情,被告丙○○告知乙○○地址送錯,應改送至同路段二一六號。十時三十五分許,司機乙○○再撥第二通電話表示已抵達二一六號前,被告丙○○嗣於十分鐘後以徒步方式抵達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自稱係在台北市代人搬家,對於台北市○街道應無不熟悉之理,其復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住於台北市○○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居住處與本件案發地點相去不遠,且被告丙○○自稱任職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大春搬家中心,係在南昌路二段附近,被告丙○○自司機乙○○打電話詢問後,約經十七分鐘後始到達司機乙○○所在處,被告丙○○當時既已在附近,其何需經十七分鐘之久始走向司機乙○○領貨?顯見被告丙○○早已在旁查看司機乙○○之送貨情形,迨無異狀時始現身領貨,此舉正說明被告明知所領之貨係違禁品,被告丙○○始須如此躲藏掩蔽,又被告向司機乙○○領取貨物時,曾向乙○○表示其是翁仁欣本人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貴隊(航警局刑警隊)人員與我一同將貨物送到台北市○○路○段○○號,我問該送貨地址住戶,有三件自大陸廣州寄來的貨物,收貨人是翁仁欣,請該住戶簽收,但該住戶稱沒有翁仁欣之人,所以我打貨單上之電話0000000000與翁仁欣聯絡, 翁某 稱:收貨地址不是台北市○○街○段○○號,而是南昌街二段二一六號,然後翁某問我何時會到達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我回答他我現在南昌路二段十六號,二、三分鐘就可以到達收貨地,翁某稱他人現在外面,差不多要十幾分鐘才會到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叫我在二一六號門口等他,我依照指示在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門口等,約過十分鐘後,有一男子走過來向我詢問是否快遞公司,我問他是否翁先生,該男子說他是翁仁欣,我向他說明有三件自大陸廣州寄送給你的貨物,請你簽收,該男子稱是否要再給我什麼錢?我說你還要給我稅金二0九元,該男子就問我貨在那?我就帶他到貨車取貨,該男子到貨車後就被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警詢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以翁仁欣名義收取該批(貨)物」(見偵卷第六頁警詢筆錄)、「(當初快遞公司送貨員來時,可有問你是否翁仁欣?)是,我答我是翁仁欣,因王先生交待我要這樣講」(見偵卷第一四五頁偵查筆錄)「(是否認識翁仁欣?)不認識。(為何會跟乙○○自稱為翁仁欣?)是王先生交待是以翁仁欣的名義送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聲請羈押卷第六頁),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被告丙○○有無特別表示係代貨主翁仁欣前來取貨乙節,證稱:記憶已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然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原審作證,距離案發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時隔一年一月有餘,因時間久遠致不復記憶,要屬常情,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已具體證述被告丙○○取貨時,係自稱為翁仁欣本人,並無言及係代替貨主翁仁欣前來取貨之情,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案發當日,記憶當屬清新,所為之證詞自較為真實,是以關於前開事實經過自應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可採。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係以翁仁欣本人名義欲向司機乙○○收取貨物之事實,應可確定,而被告丙○○本身既非翁仁欣,且其所稱代領貨者為「王先生」,均與翁仁欣無涉,如「王先生」要求被告丙○○代為領貨,收件人大可直接載明為被告丙○○或「王先生」其人,又何須以翁仁欣之名義為之?被告丙○○於與司機乙○○接洽收貨時,對於收件人為翁仁欣一節豈能無疑?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以翁仁欣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以翁仁欣為收件人而運輸毒品入境,其規避查緝之心,至為明顯。被告丙○○以翁仁欣自居而收領該批貨物竟未起疑,足徵被告丙○○已知其事,其與該運毒集團有所接洽而知運毒之事,至為明灼。
(九)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須有寄件人與收件人始能送達,除寄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二人以上。被告丙○○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惟究係何人自大陸地區將毒品交由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且在台灣地區除被告丙○○外,是否另有其他之收貨人?此中詳情均已因被告丙○○否認犯罪而不得知,惟本件毒品運輸行為至少有二人之事實,應可確定。
(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實施測謊鑑定,惟經施測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以致無法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0一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丙○○經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並無掙扎且曾向警表示係代人收貨等情,固據證人即警員陳鴻寬、李家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五、一九六、二0九、二一0、二一四頁),然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神情如何,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及有無事前準備有關,縱被告丙○○為警逮捕後並無掙扎且表示係代人取貨,惟此項犯罪後之態度與辯解,亦不足證明被告丙○○無上開運輸毒品行為。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固無毒品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四頁),然被告丙○○本身有無施用毒品,與其是否運輸毒品,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丙○○辯稱伊係在搬家中心工作之事實,固經證人 高福 、鄭盈蒼、 黃青富 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卻均無與高福所經營之大春搬家中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有通聯之紀錄,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雖被告丙○○辯稱伊與高福之聯繫均係透過其配偶高秀華居中轉接,惟此種聯絡方式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是否在大春搬家中心從事搬家工作,非無疑義,矧縱認被告丙○○確曾在高福所經營之大春搬家中心工作,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前係從事搬家工作,不足證明被告丙○○不可能利用從事搬家工作行運輸前開毒品之實。
(十二)依卷內資料,本件工藝品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進口,於同日委由友橋公司報關,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華儲快遞專區被查獲其內藏有毒品,為證人即友橋公司人員丁○○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第二十三頁),本院為查明本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委託友橋公司報關?有無交付、留下相關提領貨物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辯稱僅係「代人收貨」等語,是否可信。經向友橋公司查明結果,據覆稱:「本公司因搬遷數次,有些資料已遺失,且電腦主機檔案亦遭病毒入侵,故無法提供貴院調閱,特此通知貴院。」等語,有友橋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函文存卷可參,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任職?)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職務,做些送貨的工作。(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天你有無送貨物到南昌街?)有,有送瓷器,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貨物怎麼來的?)是到桃園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載的。(辯護人問:為何會到刑警隊載那些貨?)是警察找我們配合辦案,因為是我們公司代理報關。(辯護人問:是誰找你代理報關?)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公司何人比較清楚?)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當天公司是誰叫你到航警局?)公司的同事甲○○,她是進口的OP(做一些進口報關及資料的工作),她現在還在公司。(辯護人問:那天她除了口頭叫你去載外,有無交你其它的東西?)只給我刑警隊電話,有無給我簽收資料或其他文件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三頁,有無看過這二張單據?)第二十頁沒有印象,第二十頁是貼在貨物上,所以我有看過。」;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友橋通運公司擔任何職?)報關員,負責會同海關到現場驗貨。(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是主任?)是的,我是現場的主任。(辯護人問:會同海關驗貨要具備什麼文件?)不用,海關的電腦上面有,如果是由我報關,我會把報關單先傳輸給海關,海關會抽驗。(辯護人問:報關單哪來?)報關單是公司根據海關的格式填載,報關貨品的內容是國外提供。(辯護人問:當天你到海關驗貨,除了海關的電腦裡面的資料外還有無其他資料?)沒有。(辯護人問:你們驗貨的工作內容?)查證國外委託我們報關的資料與實際運送的物品是否相符,是由海關的人員開驗的,我會在場。(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件東西是何時委託你們公司報關的?)當天國外以電腦傳輸資料給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傳輸給海關。(檢察官問:
對方是老客戶嗎?)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找你們公司報關?)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是何人委託你們公司報關的?)是國外的快遞公司委託我們報關,在國內的配合廠商是全一快遞公司,我沒有該公司的住址。(審判長問:國外的快遞公司有無交付或留下相關的提領貨物資料?)就只有貼在貨物上的提單。(審判長問:是不是偵查卷第二十頁?)是的。(審判長問:偵查卷第二十頁是不是如你剛才所說,海關根據你們公司傳輸報關的資料後而填載的單據?)是的,那是我們傳輸給海關的報關單。
」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在九十二年四月間你在何處任職?)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問:在公司擔任何職?)OP工作,是指接收資料及打單。(辯護人問:你所說的資料是什麼資料?)是國外寄件那一方傳真或利用電子檔送過來的資料,我們公司在大陸深圳有分公司。(辯護人問:是誰製作?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簡易申報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們公司依照國外客戶提供的資料製作,報關用的。(辯護人問:是國外公司原樣傳過來的?)不是,是我們依照國外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辯護人問:本張是否你製作?)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無傳給海關?)我們不會直接傳真,是用數據機報關,這一件我們有報關。這一份資料如果客戶需要,我們也可以印出來。(辯護人問:本件你們代理報關,向誰收費?)國外客戶會委託大陸的貨運公司,寄貨過來,再由那一家貨運公司委託我們報關,我們直接向貨運公司收費,本件貨運公司我不記得,簡易申報單我們不會寫貨運公司的名字。(辯護人問:提單上有沒有註明?提示偵查卷第二十頁並告以要旨)那張是貨運公司的提單,是貨運公司在寄貨時候貼上貨物上的提單,上面沒有註明,委託我們的貨運公司並不是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因為委託我們就不是那家公司,至於委託我們的公司為什麼會用那張抬頭為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有限公司的單子,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據你所知,應該是那家公司委託你們公司?)是在大陸深圳的一家叫立威公司,該公司在臺灣有無分公司,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可否查明立威公司在臺灣跟你公司接洽的人?)我們是在深圳的立威的公司接洽並收錢,深圳立威公司是哪一個人負責委託我們公司報關,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代理報關的費用,是由你們在深圳的分公司收取?)是。(檢察官問:本案的貨物報關是你經辦的?)我不記得,因為那時候公司還有其他人負責。(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本件委託你們公司報關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針對每一家寄貨的公司都有壹個條碼,本件條碼CE92497HV109,CE是指倉儲區,92是年度,497是我們公司的郵箱代號,HV是我們公司給那一家託運公司的條碼,是固定的,是我們公司編的,HV就是我剛所言大陸深圳的立威公司,109是那天剛好出貨的代號,是託運公司出貨時貼的。(檢察官問:本案你是根據提示的那張申報單來判斷託運人是誰?)是。(檢察官問:你們在報關之前是否會跟收件人聯絡?)不會。(檢察官問:左下角的英文公司名稱代表什麼意思?提示申報單並告以要旨)是寄件人,寄件人跟貨運公司並不一樣。委託我們的是貨運公司(立威公司),跟寄件人不一樣。(辯護人問:簡易申報單上快遞英文名稱是哪一家公司,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我們公司的英文名稱。(審判長問:立威公司在何時委託你們公司報關?)實際時間不確定。(審判長問:當初有無交付或留下相關提領的貨物資料?)就只有剛才偵查卷第二十頁那張提單。」等語,固已無法查明係何人交付或是否留下其他相關提領貨物等資料,惟依前開說明,仍足證明被告丙○○前開犯行。
(十三)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係被告丙○○與不詳人數、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區深圳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國內台灣地區,並約由被告丙○○負責收領該貨物,另被告丙○○所持翁仁欣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係作為與快遞業者聯繫之用,所持外籍人士KRINSOONGNOENPHIROM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供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之用,其等故意在送貨單上填載收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待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暫先在上址附近觀望,以確定是否有警員隨同、埋伏,迨快遞業者以無人收貨而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時,被告丙○○始告以送貨地址應為台北市○○路○段○○○號,並囑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告丙○○即與不詳之人另至更改後之新址附近觀望,最終確定僅有快遞業者一人送貨而無警員埋伏,被告丙○○始出面向快遞業者表示其為收件人翁仁欣欲領取該貨物,隨即為埋伏在貨車上之警員查獲,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均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共犯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及走私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毒品由大陸地區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固屬甚重,惟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此項事實被告丙○○自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丙○○為利益所驅,鋌而走險,與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樹脂工藝品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其輸入之數量、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至鉅,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丙○○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具體供出共犯之人數及姓名以待追查,亦無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走私部分,理由欄漏未說明被告與不詳姓名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有未合。(二)被告雖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友橋公司之送貨員乙○○聯絡,但被告丙○○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且乏確據證明該電話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另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未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且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只是單純在國內接運貨物,不知是誰報關進口,亦不知欲載運的貨物裡面藏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將驗餘淨重達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之海洛因,及驗餘淨重達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價值不菲,數量非輕,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及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三大袋,為被告丙○○或共犯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雖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友橋公司之送貨員乙○○聯絡,但被告丙○○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且乏確據證明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再被告丙○○並未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且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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