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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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文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午後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5日3時25分許,魏文章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1、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7日);2、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7日);3、99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1月27日),並與他案經以10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1年5月23日、30日),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05年1月4日;觀護結束日期:108年8月1日),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3年2月28日,迄未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此併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偵訊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