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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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上班返
家途中,發現被告持美工刀將訴外人 陳靖敏 所有停在嘉義縣
○○鄉○○村○○路○段○○○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胎劃破,伊欲上前阻止,被告竟持美工刀朝伊臉
部攻擊,因而造成伊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眉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伊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受傷期間身心飽受
折磨,驚恐非常人所能體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美工刀朝原告臉部攻擊,造成原告受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件
全卷,含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三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280條第3項及第1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98年度有6,600元薪資所得,97年度無財產
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
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於98、97年度分別有321,116元
、444,03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之加害方式係美工刀之方式
為之、原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