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0-0-0-0-0-0-0-0-0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壹仟叄佰元,由原告、被告甲○○各負擔四
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內厝子小段121地號,
下稱系爭111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號(重測前為同縣市○○段內厝子小段106之13地
號)、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縣市○○段○○○○號(重測
前為同縣市○○段內厝子小段122地號)、與被告乙○○所
有坐落同縣市○○段○○○○號(重測前為同縣市○○段內厝
子小段1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甲○○、乙○○,以下合
稱被告2人;上開被告2人各別所有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111地號土
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之正確界址屢有爭議,經桃園縣
政府地政處地籍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辦理重測
,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自行設立界標另行指界,
是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間上開界址爭議,歷經桃園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實
有確認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界址之
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
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應以協助指界後之重測結果為系爭111地號土地
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11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各別
所有之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相鄰;經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
籍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辦理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
助指界結果,而自行設立界標另行指界,是原告與被告2人
間對於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之正確界
址有所爭議,歷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
不能成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等事實
,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80564272號函暨
所附98年10月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桃
園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80421479號函等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11地號土
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本院於99年2月3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
場指出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
,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
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
造土地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法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連接線係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地間
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
之連接線係原告指界位置,17、28、29、30號為其指界位置
連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如附圖所示
0-0-0-0-0-0-0-0之連接線係被告2人指界位置,9號為其指
界位置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本院99
年2月3日勘驗筆錄、測繪中心99年4月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
卷可憑。
㈢依上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111
地號、系爭110、113、11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2141.08
、2627.65、651.53、2460.29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
2129、2654、680、2479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2.08、減少26
.35、減少28.47、減少18.71平方公尺,總計相差85.61平方
公尺(計算式:12.08+26.35+28.47+18.71=85.61);
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之連接線,及
其指界位置連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
17、28、29、30號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111地號、系
爭110、113、11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2316.44、2559.5
1、569.96、2434.64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2129、26
54、680、2479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87.44、減少94.49、減
少110.04、減少44.36平方公尺,總計相差436.33平方公尺
(計算式:187.44+94.49+110.04+44.36=436.33);依
被告2人所指如附圖所示0-0-0-0-0-0-0-0之連接線,及其指
界位置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9號而為測量
之結果,將使系爭111地號、系爭110、113、114地號土地之
面積各變更為2095.68、2655.36、672.49、2457.02平方公
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2129、2654、680、2479平方公尺,
分別減少33.32、增加1.36、減少7.51、減少21.98平方公尺
,總計相差64.17平方公尺(計算式:33.32+1.36+7.51+
21.98=64.17)。是依被告2人所指如附圖所示0-0-0-0-0-0
-0-0之連接線,及其指界位置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即9號所測得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土
地之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00-00-00-0
0-00-00-00之連接線,及其指界位置連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17、28、29、30號,或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被告2人之指界及其指
界位置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較為正確。綜上
所述,本院確認本件系爭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10地號等3筆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之連接線。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
質上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
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
於審理中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請
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
而不可採,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3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7,000元),核請求確認
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
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又本件系爭4筆土地中,原告及被告甲○○所有土地各為1筆
,被告乙○○所有土地則為2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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