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至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規定
,原告雖得以言詞起訴,惟以上訴狀應記載之事項,亦應由
原告以言詞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內,始具備起訴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在向本院對被告甲○○(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所提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丙○○為被告,惟其未以言詞陳明丙○○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丙○○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對丙
○○之追加起訴,自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程式。本院已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丙○○之
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對丙○○之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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