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前向原告建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LCD-TV、視訊盒、白色手拉蓆(下稱系
爭手拉蓆)各1件,含百分之5營業稅之價格共計新臺幣(下
同)31,920元【計算式:(LCD-TV價格27,091元+視訊盒價
格1,109元+系爭手拉蓆價格2,200元)1.05=31,920元】
,被告僅給付10,000元,尚積欠原告21,920元;又系爭手拉
蓆非如被告所述係為更換先前規格不符之手拉蓆之用,且原
告並未同意不向被告收取系爭手拉蓆部分之貨款。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簽
收上開貨品,然上開LCD-TV及視訊盒固無問題,惟就系爭手
拉蓆部分,係因前次進貨規格不符,原告同意以系爭手拉蓆
作為更換之用,故不應收取此部分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LCD-TV及視訊盒2項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及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元等事實,有應收帳款暨
銷貨單明細表、銷售貨品簽收單、存摺內頁資料等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手拉蓆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拉蓆亦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手拉蓆有成立
買賣契約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銷貨單明細表,載有「商品代碼
為ODNETNSRM120MW,規格說明為NEXUSTNS-RM120MW96\"*72
\"手拉蓆白,數量為1.00,單價為2200」之出貨紀錄,核與
被告所提出且自承由其所簽收、單號為XIN0000000、日期為
0000-00-00之銷售貨品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所載序號
3部分之商品代碼、規格說明、數量等記載完全相符,得認
兩造間就系爭手拉蓆係以「銷售貨品」之名義作成相關交易
紀錄;又比較該銷貨單明細表及系爭簽收單上系爭手拉蓆部
分之品項記載形式,與前2項貨品即兩造就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爭執之上開LCD-TV及視訊盒間,並未顯示有何不同之處。
再者,被告所簽收者既名為「銷售貨品簽收單」,則如兩造
間就系爭手拉蓆實際上非屬買賣契約關係,衡情被告於收貨
時應會當場表明異議,而於其所簽收處或其他明顯位置,自
行或要求原告作保留註記或說明,以避免可能之爭議,惟系
爭簽收單上並無任何此等補充記載。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
事,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手拉蓆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
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證明此等事實,則應反由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手拉蓆更換前次規格不符之貨
品,故不應收取貨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另提出
卷附單號為XIN0000000、日期為0000-00-00之銷售貨品簽收
單收單序號1,固載有「商品代碼為ODNETNSVM100MW,規格
說明為NEXUSTNS-VM100MW64\"*84\"手拉蓆白,數量為1」,
然尚難遽認該記載與上開系爭簽收單序號3部分之記載間有
何關聯;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使本院據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