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凌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郝凌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凌旭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7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清華夜市內「有茶氏飲料店」前,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 羅雪怡 前往新竹市○○○路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羅雪怡男友 蔡嘉航 上車後,再前往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之新竹老爺酒店,羅雪怡與蔡嘉航下車後,羅雪怡不慎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SONYERICSSON」廠牌,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J105i型號之紅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業已發還羅雪怡)遺落車上,由郝凌旭所拾獲,郝凌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離本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呂燕禎 使用(此部分所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羅雪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雪怡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郝凌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自新竹市○○路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一路開往臺北士林,該乘客沒錢付車資,故下車時用系爭手機抵作車資,經過10餘天該乘客均未與伊聯絡,伊始將系爭手機交予呂燕禎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羅雪怡與其男友蔡嘉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搭上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後,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之新竹老爺酒店下車,斯時告訴人已查覺其不慎將系爭手機遺落於計程車上,並隨即向該計程車司機反應,惟該名司機並未開啟車門供告訴人找尋手機,僅目尋答覆沒有,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嘉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足證系爭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且於前開時點脫離本人之持有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系爭手機於99年10月間交付予不知情之呂燕禎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燕禎、 陳宏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第26至29頁)。又103年10月8日23時49分許及23時54許,系爭手機分別裝入呂燕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發話使用此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索尼愛立信、IME
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標籤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7頁、第9頁)。且被告當庭提出之物證紅色SONYERICSSON手機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背蓋內之標籤載有:「索尼愛立信、2009年中國製造、序號00000000-000000-0」,確與系爭手機序號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3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2頁),足證被告於99年10月8日23時49分前確已將系爭手機交予呂燕禎通話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其所稱交付系爭手機用以抵作車資之乘客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辯稱該乘客交付與其系爭手機10餘天後,始轉交付予呂燕禎使用云云,亦與告訴人不慎將系爭手機遺落於計程車上之時點為99年10月7日23時25分許,被告交付予呂燕禎系爭手機之時點為同年月8日23時49分前,二者相差僅為1日此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並參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常載客範圍均在新竹縣市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實無杜撰前揭系爭手機遺落於計程車上之細節無端入被告於罪,而干冒承擔偽證罪之風險之動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常理,應足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搭乘之計程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告訴人於下車時不慎將系爭手機遺落車上,遂由被告將之侵占入己無誤。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憑空捏造之詞,委無足取。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起訴書上所載告訴人該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之車號為000-00號,惟該車牌於99年尚未掛牌云云,並提出其320-ZL號「轎式合作計程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該日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遺落系爭手機在被告之車上,被告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如上,且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曾證稱案發所搭乘之計程車之車號,反係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車號為000-00號,致使起訴書中有此誤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於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並就被告斯時車號更正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所供稱之502-NU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侵占離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下車時即察覺其不慎將系爭手機遺落於計程車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系爭手機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