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多次攜同其朋友在 黃月鶴 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兩姊妹小吃店」飲酒消費均未付款,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深夜十一時十分許,至上開小吃店飲酒消費時,因不滿黃月鶴催討積欠之消費款而互有爭執,適黃月鶴之姪子丙○○在場見狀,亦協同要求乙○○儘速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項,雙方並互起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起身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後,立刻折返上開「兩姊妹小吃店」前,並揮手示意正在店內之丙○○外出,丙○○誤以為乙○○係為清償欠款而來,不疑有他遂自行走出該「兩姊妹小吃店」外,乙○○隨即持上開西瓜刀往丙○○頭頂砍下,丙○○為圖躲避,情急之下遂以左手力擋,然該西瓜刀仍砍及丙○○左側頭部及左手等部位,並造成丙○○受有外傷性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其左手受有多處割傷併神經肌腱等傷害。嗣因黃月鶴聞聲趕至並抱住乙○○後,丙○○始得逃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傷害告訴人丙○○,致其受傷情事,惟辯稱:我只是要嚇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右開持刀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時情形如何?)答:當時是因為被告在跟我阿姨在吵架,然後我聽到被告一直在罵我阿姨,於是我就趨前叫被告說人家也在做生意不要如此,付錢本來就是應該的,結果被告就跑開了,然後隔沒多久被告就立刻又回到店外面對我們招手,我本來以為他是要拿錢來還,我就走出店外,當時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拿刀,結果他居然就從背後將刀子取出,然後往我頭上砍,我當時就舉起左手要阻擋,然後就砍傷我的左手以及我的左側頭部,我當時就立刻大叫,我阿姨就出來,我阿姨立刻就跑到我們中間,並且要被告千萬不要再這樣,於是我就逃跑,而且在逃跑時被告還要拿刀持續的揮砍,隨後逃跑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核與證人黃月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帶朋友到我的店裡消費,但都沒有付錢,案發當天正好被告又到我的店裡,於是就跟被告說先前的消費款是否也要請你朋友負擔,被告因為當時有喝酒,他就藉著酒意對我大聲叫囂,當時我姪子丙○○在旁邊打抱不平,正巧被告當時再打行動電話,我姪子就質問說是否打電話要找流氓,而且在當時雙方都有口角衝突,結果被告掉頭就立刻離開,過沒多久就返回我的店裡,然後在店外招手就叫我們出去,當時我姪子還以為他要拿錢來還,所以我的姪子就走出去,當時被告把刀子預藏在後面所以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我就聽到很大的喊叫聲,結果我就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刀,左手就被刀子砍傷而且有流血,我立刻就衝出店外,並且抱住他叫她不要殺我的姪子,有事情就找我,我並且叫我姪子趕快走,後來我姪子就逃跑,結果在中安路附近聽說在那邊就昏倒送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情事,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甲診字第一五七二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五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四頁),經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開所陳相合,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且徵諸一般事理常情,西瓜刀係屬利刃,刀鋒銳利,能輕易傷人,苟有他人持該利刃對已,除非有防身器物在身或情非得已,論理衡無自甘冒遭人殺傷危險,而主動趨前握住西瓜刀刀鋒,又若被告是時揮舞西瓜刀,僅在恫嚇他人,則其力道、方向及與該他人之距離,均應保持有相當距離,何以告訴人會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刀傷害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刀傷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積極尋找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敘明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偵緝字卷第十三頁反面),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西瓜刀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無傷害丙○○犯意,僅係欲恫嚇而已,且其患有乾癬佔全身百分之六十,尚有母親須扶養為由,請求予以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而觀其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輕,是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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