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戊○○
       簡錦蓉
       謝宜亨
       謝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律師住同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既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
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48號判例)。查宸新有機實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組織
上為戊○○、簡錦蓉、謝宜亨及謝宜蓉4人之合夥事業,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又本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於系爭合夥事業與被告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而合夥財產本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以,本
件起訴時原以戊○○1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簡錦
蓉、謝宜亨及謝宜蓉3人為原告,即係以合夥人全體起訴,
渠法律關係得合一確定,自有當事人適格性,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所為追加原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租
原告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1筆,用以從事廢木材處理事業,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押金1,000,000元。詎被
告僅支付押金500,000元,復自93年5月起,即未依約為全
額之給付,迄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1,950,000元。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收受同契約
第1條所列以外之廢棄物,又因未妥善管制煙火引發數度
火警、及未依規定申報貯存量等事由,系爭合夥事業遭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2次,金額計12,000元。此
外,被告復因未經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建築使用,原
告戊○○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60,000元,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60,350元完畢
。由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附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出資設立之木屑製造場,其財務、業務、人事
及行政等內部事務完全獨立營運,並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
與管理」,故對外仍屬系爭合夥事業之附屬事業機構,既
均由系爭合夥事業代為繳納,此部分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戊○○曾於95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
償前揭租金、押金及行政罰鍰,否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但被告仍拒不給付,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6年1月終止。為
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所辯其所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有4,975.52平方公尺,實係系爭合夥事業於93年
1月間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副資材倉庫用途,而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之使用面積,原告既已依約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土地容許使用獲准,被告亦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經縣
府容許使用始能作非農業使用,且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使
用面積確為系爭土地全部6,595.97平方公尺,並無面積不
符之情事,另原告於租賃契約中亦未保證容許面積為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又被告於95年3至10月多有給足約定16萬
元租金,益見被告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限制利用情形
,故被告因縣府容許使用範圍受限而請求減少租金,於法
無據。再者,被告堆置、儲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已超
過合法貯存量,故避不申請,原告並未令員工不准幫被告
上網申報廢棄物貯量,縱被告所辯網路申報密碼於95年7
月間經原告變更為真,亦與被告之前於94年4月7日之違規
行為無涉,至於被告於95年9月13日之違規行為,被告自
己未提供單據為申報行為,原告自無法掌控廢物量,而無
法申報,是被告之違規行為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土
地遭主管機認定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受裁罰之原因,係被告
於租賃期間於系爭土地興建違建物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
繳納。末以,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請求
被告賠償因行政裁罰所受之損害,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
2年之短期時效。此外,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系
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積數千噸廢木材
等廢棄物,原告自得留置押租金以為清理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開設特許事業木屑場,經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有關木屑場可使用之面積,僅獲核准興建
副資材倉庫672平方公尺、空地(含綠帶)4303.52平方公
尺,合計為4,975.52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
租面積6,595.97平方公尺不符,其餘之1620.45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無法使用收益而達到租賃目的,已於95年9月
間函知出租人即系爭合夥事業,應依面積不足之比例,調
降租金為每月120,000元,並業按該數額給付95年4月至同
年8月之租金,然因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
始停止給付。
(二)就遭裁罰之部分而言,依系爭契約第15條附約之第3條約
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代被告申報貯存量,但因進出貨源皆
由被告控制,是自承租日起均由被告申報。惟原告於95年
7月間無故變更網路申報密碼,並令員工不得為被告申報
,致被告無法申報,所造成之營運損失或遭罰款均係可歸
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違約行為,應由系爭合夥事業負責。
此外,系爭土地上除經申請之副資材倉庫為領有建築使用
執照外,尚有原告所有佔地約100坪之違章建築,被告僅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0.2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是被告尚無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法律責任,此部分與被告無關,
縱認可歸責於被告,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本件租金應按每月120,000元計算,是被告則於93
年3月、4月、7月至10月溢付240,000元。又原告戊○○既
於95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應返還已付之押租金
500,000元,被告均主張扣抵租金。另行政裁罰之部分均
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3月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系爭合夥事業租賃系爭土地,面積6595.97平方公尺
,從事廢木材處理事業,租賃期限自93年3月2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
定,被告經營廢木材處理事業附屬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以系
爭合夥事業名義營業,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㈡系爭土地經
桃園縣政府於93年1月8日核准系爭合夥事業增建副資材倉庫
(含空地),容許使用面積為4975.52平方公尺;㈢被告於
承租時已支付押租金50萬元,另自93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定
每月租金全額支付;㈣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裁處原告戊○○罰鍰6萬
元,其已於95年9月26日完納罰鍰及怠金計60,350元;另同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又以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4月7日、94年9
月13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各處罰鍰6,000元,亦由
原告如數繳納;㈤原告已於95年12月21日發函,定10日期間
催告被告付清積欠積金等債務,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局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桃園縣政府94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072152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執丙94年區計罰執字第
00011285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並有卷附
同府93年1月8日府農漁字第0930006652號函可佐,另經本院
依聲請調閱桃園縣政府處分書、收入繳款書、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上開情節互為兩造
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積欠租金195萬元部分: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
及保持義務。又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為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
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
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
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
決理由可參)。
(二)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首已載明「乙方(被告)承租
甲方(系爭合夥事業)土地一筆,作為廢木材(板、屑)
之處理」,且系爭租賃契約各款亦就處理廢棄物標的範圍
、廠房設施、營運事務等內容具體約定,足認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均知悉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在供作處理
廢木材事業營運,始合意將租賃土地用途揭示於契約中,
並締立相關約款,而租賃契約原不以締約雙方約定租賃物
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
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有關租賃系爭土地用途之約定,應
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為
出租人主給付義務,本件出租人系爭合夥事業即應依契約
約定內容,交付並維持租賃物狀況,使合於契約約定使用
、收益用途,始謂合乎債之本旨。然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
前,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增建副資材倉庫」容許使用乙案,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
地(土地總面積6595.97平方公尺)於申請之4975.52平方
公尺部分容許使用,使用項目含副資材倉庫672平方公尺
、空地(含綠帶)4303.52平方公尺,合計為4975.52平
方公尺,預定廢木屑處理量為每月800公噸,並指示「本
容許使用...並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
擴大面積」等節,已有同府93年1月8日府農漁字第
0930006652號函可佐。是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就系爭
土地僅能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使用面積4975.52平方公尺範
圍內作廢棄物副資材處理之用,且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日期為93年3月2日,上開核准容許規範之情狀於系爭契約
締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就此應已知悉,仍於系爭租賃契約
中承諾出租面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6595.97平方公尺,顯
然於逾越主管核准容許副資材處理使用之4975.52平方公
尺範圍部分,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
有限制使用情形云云,惟該函文受文者係系爭合夥事業,
並無事證認被告締約前已知此情,又兩造租賃契約租賃標
物既已特定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應依約定租賃用途,為提出及保持義務
,故被告就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面積以外部分,因已不能依
約定目的為全部使用、收益,確與兩造於契約中所定目的
有違,且並無證認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未能履行租賃物交付及保持之義務,被告自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是以,
被告抗辯依實際能依約使用系爭土地比例調降租金金額,
應屬可採。
(三)再者,兩造原約定月租160,000元,依被告得依契約目的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折算後,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120,
692元(計算式:160,000×4975.52/6595.97=120,692.
3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被告每月逾此金額之
租金支付義務自可主張免除。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租金
之租賃期間係自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間(共計34個月)
,亦自認被告已清償租金額計3,490,000元乙節,並提出
租金明細表(原證2所示),被告就此清償金額亦不爭執
,則被告上開租賃期間應支付租金總額為4,103,528元(
計算式:120,692×34=4,103,528),扣除被告已清償之
3,490,000元,被告尚有租金613,528元積欠未付。
(四)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積欠租金613,528元遲
延未付,而原告前於93年12月21日定10日期限,以意思表
示催告被告限期支付,被告並未依限清償,原告主張於同
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有所據。另被告前已依約
交付原告押租金500,000元,如上所述,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所交付押租金,即發生當
然抵充欠租或其他不履行債務之效力。至於原告固另主張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地上廢棄物自行
清除完畢之義務,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在系爭土地上仍
堆積廢棄物迄未處理,經原告另向檢察官告發犯嫌在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將來該廢棄物處理費用需費甚鉅,原
告自得留置押租金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
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第1款已有明文,查被告已具狀表明以押租金500,
000元扣抵積欠租金,即清償人指定先為抵充已屆清償期
之欠租債務,故縱前開押租金擔保範圍兼及承租人其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而押租金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逕行主張扣留押租金,指定預留供
其他債務清償之用。是以,被告抗辯以押租金500,000元
扣抵積欠租金,應屬有據,而經抵充此開金額後,被告應
清償租金金額為113,528元(計算式:613,528-500,000
=113,528)。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應於113,528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0元墊款部分:
(一)按債之關係除由主給付義務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外,隨債之
關係發展,當事人一方得以特約要求他方有所作為或不作
為,而產生諸如照顧、保管、協力、保密等義務,以輔助
促進主給付義務實現,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即
學理上所稱債之附隨義務。依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5條附約第3條分別約定:「其他相關法令應依據
違反情節區分承擔責任」、「甲方(系爭合夥事業)應負
責乙方(被告)一切所需證照之申請,其申請一切費用由
乙方負擔;甲方同意乙方以宸新有機實業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提供或授權乙方自行刻具宸新有機實業廢木材處理專
用章乙枚,供乙方蓋去向證明聯單之用,以利乙方營運,
並負責替乙方上網申報」等情明確,是為輔助被告用益系
爭土地供副資材處理之目的,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原告負
有為被告上網申報廢木材處理事宜之協力義務,原告於租
賃存續期間,即應依契約本旨協力配合履行該上網申報之
附隨義務。
(二)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以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4月
7日、94年9月1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罰鍰6,000元,
經由原告如數繳納罰鍰,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事業受罰
的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89年12月
到現在,一直擔任系爭合夥事業的環保顧問,工作內容是
公司有關環保證照的申請、環保相關的文書作業,被告進
場後也僱請我擔任顧問,系爭合夥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
也是由我負責上網申報,依當時法規,每週要申報廢棄物
暫存量,每月再結算上月的暫存量,在網路申報,是由被
告提供進場單據數量,作為上網申報的依據。申報期間因
為租金及環保法令的問題,原告戊○○要求我教原告謝宜
亨修改網路密碼,修改後的網路密碼,我也不知道,也無
法再上網,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上網申報的事情,由謝宜
亨及公司會計去處理,2次受罰原因都是為未定期申報」
、「原告戊○○沒有通知或向被告說明密碼變更及拒絕申
報的原因,是在受罰之後,被告才知道發生未申報的事情
」、「謝宜亨曾經向我說,如果申報數量不實被查到的話
,會害戊○○受到刑事處罰,所以她才修改密碼」等語明
確,足認證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係執行申報系爭土地
廢棄物貯存量作業之人,原告戊○○未事前通知被告,即
指示證人教導原告謝宜亨等人上網作業,嗣因網路申報密
碼遭謝宜亨變更,證人已無從續為申報作業,又因無人進
行上網申報,致本件2次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明確,而證
人自89年迄今長期受僱原告,且經具結程序所為證述,就
網路密碼變更乙情,應無曲意附和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動機
,所證述之情難認有不可信情形,衡諸一般採行會員管制
的網站,須登錄使用者帳號、密碼,經讀取正確接受後,
始能進入、使用網頁內容,今原告戊○○遣人修改申報網
站密碼,復未告知被告,致發生未定期上網申報系爭土地
廢棄物貯量作業,原告並依契約內容,為被告履行上網申
報之協力義務已明,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片面變更網路密碼
致未申報遭罰乙節,自屬有據。是以,本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裁罰,既認因原告未配合履行網路申報之附隨義務
所致,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本負有替被告上網申
報之義務,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在先,自不能要求被告返
還本件罰鍰。
(三)原告固另稱:因被告堆置廢木材量已超過合法貯存量,是
被告避不申報,非原告令員工不准代為申請所致等語,又
證人甲○○證稱:「被告提供書面資料與實際進場料不符
,所以原告拒絕申報」、「謝宜亨曾經向我說,如果申報
數量不實被查到的話,會害戊○○受到刑事處罰」等語,
惟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係以系爭合夥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依據,而依同法第52條
規定處罰,有處分書、裁處書在卷可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是以,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遭行政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未
依該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並非因
廢棄物貯量超過標準受罰,證人甲○○同證稱:「被告提
供單據申報若與實際暫存量不符,環保法令不會處罰,本
件受罰是因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所致」等語明確,原告所
稱被告有超量堆置之作為,縱然屬實,並非屬本件裁罰之
基礎事實,原告自不得援此要求被告負擔怠為申報義務之
罰鍰。又原告若認被告堆置廢木材量與提供單據不符,或
有超過合法貯存量情事,因依約本由其履行申報作業,原
告仍可覈實申報廢棄物貯存量,而原告嗣後果向檢察官提
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原告自不得憑此事由資為怠
為協力申報義務之詞,況且證人甲○○在2次裁罰前相當
期間執行申報職務,亦證稱:「現在仍有依法申報,在公
司受罰後,即由公司會計依法申報暫存量」等語,顯然原
告就操作上網作業,在其餘時段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以
,系爭合夥事業因怠為申報受罰之事實難認有何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原告既未配合協力申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此,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配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貯存情形,違反契約所定應履行法令之附隨義務,其因此
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自無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墊付罰鍰12,000元之理,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七、原告請求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及怠金60,350元墊款部分: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系爭
土地使用狀況違反區域計畫法,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戊○○裁處罰鍰6萬元,並處分停止非法使用、3個月內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節,有處分書1紙可稽,
並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應究明何人係違反行政法規之行
為人。
(二)依上開處分書記載違法事實為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未經核准擅自建築使用,違規面積達1,300平方公
尺,而原處分機關裁罰之經過說明覆以:「系爭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府於93年7月5日非都市土地違
反編定使用會勘,依會勘結論請本府相關單位各依權責卓
處,經本府農業發展局漁牧課於93年7月19日簽呈:...
系爭土地增建副資材倉庫及空地等設施,惟現場會勘時發
現系爭土地,除原核准使用項目外(整筆土地6,596平方
公尺核准使用4,976平方公尺),另有違規搭建建物二棟
使用(會勘照片A及車棚B使用面積約1,300平方公尺),
本府於93年8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219151號函請行為
人戊○○陳述意見,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新
台幣6萬元整,因行為人未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項規定,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即於93年
11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219151號處分書裁處行為人」
、「本府地政處依現場會勘結果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管制
規定違規事實未經核准搭建之建物二棟,並未包括貯存過
高木材原料」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2日府地用字
第0980150621號函及檢附簽陳可認,被告亦不否認上揭會
勘紀錄照片所示編號A、B兩棟違章建物為其修、建並均由
其作為辦公室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本件主管機關裁罰基準時,被告即為違反系
爭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行為人,已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稱
裁罰機關所認違章建物標的是原告使用之其他建物(即如
同日筆錄所繪草圖C、D兩棟建物部分)云云,惟被告所指
原告使用建物並非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處分書既已明白認定裁罰標的之違章建物位於系爭
土地上,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始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有理由

(三)再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4款已約定:「乙方(被
告)承租基地於承租期間有因乙方管理不當而致甲方或第
三人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違法使用
上開建物,致系爭合夥事業遭舉發違反區域計畫編定使用
,已如上述,被告自有未盡善良注意管理之處,又被告對
外以系爭合夥事業名義行事,致原告戊○○因居於事業負
責人身分遭裁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並已支付罰鍰及怠金
共60,350元,同如前述,故依兩造首開約定,自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墊繳
罰鍰及怠金共60,350元,應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
期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
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
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
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
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基於
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仍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並無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113,528元、墊繳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及怠金60,350元,
金額共計17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
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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