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參仟
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業貸款用以支付被告日前
所購買之商品,約定被告應按月償付貸款,如未依約履行,
自逾期之日起計收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光行銷自95
年5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之貸
款新台幣(下同)8,479元。另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
額共計93,25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
1紙,及繳款明細表2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11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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