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丁000000
000(下稱富源互助社)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2月16日
具狀追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為被
告併為請求,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可參,而被告對訴之追
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明文可參。原告於97年間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出血、水腫
,經鳳林榮民醫院轉診至慈濟醫院急診,依鳳林榮民醫院之
轉診紀錄及慈濟醫院急診紀錄,原告為跌倒兩天後開始出現
神智不清之狀況,到院時昏迷指數為8至9分(中至重度昏迷
),腦斷層發現為挫傷性腦內出血及水腫。原告經手術及復
健治療後,於97年9月16日出院,出院時仍呈左側癱瘓,昏
迷指數為11至12分(滿分15分),仍無法與外界有良好之溝
通。最後門診之回診日為98年2月17日,依當時門診記載,
患者已能聽懂指令,癲癇控制良好,應無自訴能力,是否有
委任能力,無法依當時之記載詳斷等情,有慈濟醫院98年5
月7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76、77頁)。依原
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並參酌前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可知,
原告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既
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惟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經
原告之女乙○○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
○為原告之女(有戶籍謄本可參),現為立法委員之助理,
應有能力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認乙○○為本件訴訟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參加富源互助社向國寶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每年續保,
最近一年之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依該
團體保險證記載,意外傷害險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意
外住院日額為1,000元。原告於97年7月28日跌倒致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大腦額葉出血,於當日送到慈濟醫院急診,住神經
外科加護病房,97年8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7年9月16日
辦理出院。經富源互助社向國寶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該公
司以原告投保之資料記載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原告實
際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規定不得參加該項保險,屬超齡投
保為由,拒絕給付。該項錯誤乃國寶公司辦理投保時登載錯
誤造成,原告於投保時曾出具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核對身
分,書面投保文件係由被告之員工填寫,原告並無隱匿或虛
偽投保之情形,因其等員工之過失違背執行之職務,致原告
無法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而受有損害如下:⒈意外傷害險保
險金20萬元,⒉意外住院每日給付1,000元,原告住院50天
,得請求5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5萬元,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經原告於97年11月向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
成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倘認原告生日記載錯誤係富源互助社之員工登載錯誤,而國
寶公司不需負擔保險給付責任(假設語),惟富源互助社因
此對原告之投保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出院後立即
經由富源互助社向國寶公司申請理賠,國寶公司於97年10月
3日收悉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依法應於接到通知15日內給付
惟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保險法第43條規定,
應自97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⒈國寶公司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富源互助社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富源互助社方面:
⒈富源互助社係由花蓮縣瑞穗鄉富源地區原住民為主要社員所
組成,依儲蓄互助法第2條規定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已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當事人能力。富源互助社為讓社員之
股金存款產生加倍價值,以鼓勵社員踴躍存款,增加互助社
之資金規模,進而穩定放款服務品質,乃成立人壽儲蓄互助
基金,使社員在未滿75歲以前所存股金,在一定額度內,不
管活到幾歲死亡均可獲得理賠,參加之社員以未滿75歲為限
,富源互助社將上開基金為社員向國寶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⒉原告於80年3月8日參加富源互助社為社員,於其申請參加時
,陳述出生年月日為22年12月7日,故在富源互助社之基本
資料中,均登載原告之生日為22年12月7日。原告於87年4月
1日參加系爭保險,續保至96年。至97年4月1日,原告向富
源互助社詢問是否可繼續參加系爭保險,富源互助社人員查
其基本資料,認其年齡尚未超過75歲,故同意其申請繼續參
加,而收取保險費1,600元。
⒊參加系爭保險之年齡上限為未滿75歲之社員乙事,為自87年
來每年舉辦之社員大會中,富源互助社人員一再說明,即於
97年1月26日舉行社員大會時,所發給參加社員之「97年社
員大會手冊」,其內之附件亦有文字說明,並經當時之社長
林昌杉 於會議時口頭解說。原告親自參加該次大會,當知參
加系爭保險之年齡上限,即使其在富源互助社基本資料之出
生年月日有誤記,應知其實際年齡已超過,不具投保資格。
原告以超限之不實年齡投保,如能獲得理賠,其理賠金為不
當得利,理應歸還保險人,故保險人未理賠前解約,原告不
能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因不具投保資格,依法不得請求保
險給付,故原告並無損失保險金之情形,其請求無法領取保
險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國寶公司方面:
⒈依保險法第122條規定及被告就系爭保險97年4月1日簽訂之
備忘錄第9條約定(該約定為:參加年齡限制:任一續約被
保險人均可繼續參加至75歲)。原告實際年齡為00年0月0日
出生,故富源互助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國寶公司所訂定自
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之保險契約,因原告於97年4
月1日訂約時已逾投保年齡75歲,係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據
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系爭保險為富源互助社以全體社員及其配偶、子女為被保險
人(年齡75歲以下)向國寶公司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性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含社員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等均係由要保人富源互助社提供,國寶公司就系爭保險,
從未與原告接觸,自無審核其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可能,且
國寶公司依保險契約亦無審核原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原告
之出生年月日誤為22年1月7日不論係富源互助社登錄錯誤,
或原告申報不實,均與國寶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參加富源互助社向國寶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
月1日止。而其於97年7月28日跌倒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
額葉出血,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出院後向國寶公司請求
給付保險金,該公司以原告實際為00年0月0日出生(投保資
料誤載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75歲,屬超齡投保為由,拒
絕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團體保險證、診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係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
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年
齡登載錯誤,係被告之員工辦理投保時登載錯誤造成,認被
告之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依據前述說明,原
告應就其上述主張,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僅稱「原告投保
時應有提供身分證給互助社(即富源互助社)登記,否則怎
會得知身分證字號」、「被告互助社有義務告知社員系爭保
險的年齡限制,被告卻仍向原告收取保險費1,600元,此即
為被告之疏失」及「原告持有的保險證有記載身分證字號,
顯見被告互助社有登錄原告的年籍資料,且被告互助社應有
義務提醒原告年齡已經屆滿,不得再為承保」等語(本院卷
85、93頁筆錄記載參照),惟原告持有之團體保險證上登載
其身分證字號固屬真實,然此不能作為原告曾提供身分證予
被告,被告誤登載其出生年月日之證明,且富源互助社於97
年1月26日舉辦、原告出席之97年度社員大會中,富源互助
社曾告知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年齡限制為「未滿75歲」,有
富源互助社97年社員大會手冊、簽到冊為憑,顯見富源互助
社已盡其提醒、告知義務,而國寶公司持有之被保險人名冊
,乃富源互助社所提供(本院卷60頁名冊參照),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而被告之員工故意或過失
將其出生年月日登載錯誤。況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原告知
之甚稔,應知其於96年1月7日即已屆滿75歲,而不得投保,
詎其仍予投保,依國寶公司所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社員團體保險備忘錄」(本院卷58、59頁)及保險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請領保險金,
而該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國寶公司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富源互助社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