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提供紅葉段922、923地號土地之相
關資料,交由原告於訂立租賃契約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千
萬元予訴外人 劉金霖 ,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
誣告原告未經其同意,利用持有上開系爭土地資料之機會,
偽造文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受到追訴。查原告身
為花蓮南區知名代書,輔仁大學畢業,當時亦為地政士公會
理事,兼為南區不動產調解委員會委員,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致原告名譽遭受重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慰
撫金,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
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向偵查
犯罪之機關誣告原告犯偽造文書罪嫌,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
母親同住,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小
學肄業,務農,名下有二筆不動產,此據原告陳述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9頁
),是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已,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