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五
街口時,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支付修復
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4元(鈑金4,200元、烤漆4,0
00元、零件6,9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元。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車禍資料,
有該分局98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10136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頁)。是兩造於前述
時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實。
且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結果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6月5日花東鑑字
第098610087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
-57頁),經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與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期
為8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按,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5
年),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
以其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
加以扣除,受損額為694元,加上烤漆4,000元、鈑金4,200
元,共計8,89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26元(8,894×70%=6,226)。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6,226元部份,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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