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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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泰安於民國99年7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福林路口欲左轉福林路時,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傅勝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沿文化北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右肘擦傷、右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勝聰告訴被告胡泰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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