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 陳進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票號:
A九三一○四),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前經股東常會決議吸收合併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下稱聯邦票券公司),是項合併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6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聯邦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9年8月16日,故自99年8月16日零時起,聲請人已概括承受聯邦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債權受讓人,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公債為擔保,經依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鈞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債票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領回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明承受訴訟及供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7號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7號、95年度存字第3445號、97年度聲字第203號、97年度存字第1281號、97年度取字第181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