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22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堯淳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至松德路200巷巷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沿松德路200巷東向西行駛,由 蘇三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該營業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 郭俊麟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表淺擦傷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 郎正中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亦於同日委任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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