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 柏良軍 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 相對人 簡豫樺 相對人 柏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簡豫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簡豫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簡豫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對聲請人提出訴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3號),惟現已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即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簡豫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柏林之部分,因其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