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秋鑾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6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秋鑾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秋鑾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近5個月、經營規模非鉅、可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認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六合彩統計表5張、帳冊2本、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秋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18背面、19、27頁),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又伊育有27歲之弱智自閉兒,兒子雖有成年體格,但心智年齡卻停留在5歲程度,伊無法像一般人外出工作,伊已知犯錯,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育有極重度智障之子,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4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