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邱揚勝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150
6號、83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 張秀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並與 葉明林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⑵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甲○○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僅支付現金1千元,餘款則冒用『張秀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該紙支票背面背書偽簽『張秀雲』之簽名1枚後,持以交付 蔡美惠 收執,使蔡美惠誤信其為張秀雲且有償債能力,而如數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電器用品,嗣屆期經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蔡美惠始知受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事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偽造印文││││││(新台幣)││├──┼──────┼────┼────────┼─────┼──────┤│一│82年9月26日│ 章潔中 │臺灣省合作金庫岡│2萬8千元│「張秀雲」背│││││山支庫││書印文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