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均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2頁、第9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負完全肇責,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王虹雯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嚴重傷害,對於告訴人丁○○、丙○○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是參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過失比例、犯後態度、自首動機等因素,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而符於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已和對方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負擔其中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2頁、第96頁、第103頁)。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7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見交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代理人戊○○到庭陳述無誤(見交簡上卷第3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改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自知之甚明,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參以被告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維修業,月薪約5萬元,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見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考量告訴人2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以:我覺得被告沒有悔過之意,保險公司支付12萬,被告就和解金只負擔5萬元,被告付錢也是要獲得緩刑而已,緩刑變成被告拿來談判的工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7頁第至68頁)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本院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意見,及本案對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生影響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解調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解調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2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7分許,行經沙鹿區自強路與自強路17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虹雯(已於111年7月19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經綠燈亮起,王虹雯之機車起步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175巷之際,旋遭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後撞擊,致王虹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王虹雯之父丁○○、之母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全部犯罪事實。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6月9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係犯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依光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嚴重血管痙攣併腦梗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本署法醫師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梗塞併發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心肺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有前揭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本署函詢光田醫院就被害人所罹患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腦動脈瘤等病症,是否與前揭車禍事故有關,經光田醫院函覆「王女士因腦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王女士的腦動脈瘤,以形態上,部位上學理考量,應是王女士本身的腦血管異常。另外一種外傷性的腦動脈瘤,形態與部位不同。通常在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底骨折的患者才較易發生。王女士的腦動脈瘤有可能終生不破裂,也可能隨時破裂,一旦破裂,死亡率很高。破裂出血的機會統計約每年1%至2%。一些會引起血壓升高的事件,活動,運動,有可能會升高腦動脈瘤的破裂出血機率」,亦有光田醫院111年11月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930號函文可參,是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即有可能係被害人本身腦血管異常所致,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是否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本件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