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丙○○、丁○○。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丙○○、丁○○施行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丙○○、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80卷第51至52頁、偵24446卷第15至17頁)。
(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查詢結果(見偵18880卷第29至36頁、偵24446卷第25至39頁)。
(四)告訴人丙○○、丁○○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存款或轉帳資料、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880卷第53至59、65、73、79頁、偵24446卷第45、49至63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業於本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新竹物流之理貨人員、未婚、租屋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丙○○、丁○○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等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備註1丙○○(提告)該不詳人士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專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帳單有問題可能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10月10日21時29分許,存款3萬元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880號起訴書2丁○○(提告)該不詳人士於111年10月10日23時43分許,以「旋轉賣家」拍賣網站之買家暱稱「hiuC」傳送不實之拍賣問題QRCord二維條碼予丁○○,丁○○不察,依指示輸入資料,該不詳人士隨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兆豐銀行帳戶有問題,須登入兆豐銀行APP測試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1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轉帳1萬2027元(含手續費15元)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11日0時38分許,轉帳1萬2012元附表二:
編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法1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2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