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聲請人 郁萱
法定代理人 黃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豐昌 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郁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豐昌於114年4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有聲請人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黃仲毅 、 黃亭玫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新竹○○○○○○○○函之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