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之「首頁」及原判決之繕本,卻未見提出再審書狀之「續頁」及「末頁」,自難認已提出完整之再審書狀,更無從自再審書狀之「首頁」及原判決之繕本(僅載陳聲請人姓名及住居所),認再審聲請人已敘述再審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