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二號、第八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原係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裁定提出補充證據狀,茲因聲請人將其聲請狀上之案號誤繕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而該案裁定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終結,是本院依法分案辦理,故聲請人雖無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其已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一案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再審聲請之程式,是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合於本法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難認有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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