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許世賓
卓越 產後護理之家被告 周詩淵
謝建文 溫思 含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起訴時之權利能力或法定代理權之欠缺。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出資人(倘組織型態為「獨資」,應以出資人名義為原告(原告「某甲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或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倘組織型態為「合夥」,應列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某甲」)),故而原告卓越產後護理之家起訴時之權利能力(倘為獨資)或法定代理權(倘為合夥)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並應提出卓越產後護理之家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損害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萬3,700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