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林昌壽 凃旻佐 被告 鍾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立「房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24年8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一點三+百分之零點九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以上計息方式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
㈡詎被告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被告簽立
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償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計本金468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銀行存放款利
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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