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875號原告 陳忠 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援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42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被告張援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9,300元核定之,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04元(貳萬零肆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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