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劉展旭前案紀錄資料,應補充更正為「劉展旭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3行至第4行原關於「復於10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BHD—616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2年8月
2日22時30分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氣小吃店』飲酒後,即騎乘BHD—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同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居所,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展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如前所述,竟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58號被告劉展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旭前於民國99年、101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BHD—616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結果為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展旭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展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