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鄭瑞興法扶張逸婷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瑞興於民國105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左轉四維街方向行駛,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 袁美玉 徒步橫越行於四維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高鄭瑞興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 李袁美玉 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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