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吳明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於102年8月9日18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102年8月9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
二、核被告吳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連同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00號被告吳明治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治曾於民國89年、90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於102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姪子家,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67巷2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治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