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秀嬌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郭秀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將之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中古行動電話之訊息,嗣買家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十一、十二日,至臺南市○○路富邦銀行之ATM,分別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其後因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為九十五年三月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自行編成密碼單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始遭人盜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沒有
留存賣家網路匯款帳號,是因為賣家已經下線?)我當時是直接對答,對答中賣方說他在臺南,他說我直接匯款,他就可以直接給我,這與一般拍賣競標不同,我是直接問,他就直接答,就交易完畢,我們是私下交易,並無透過奇摩成立買賣,所以我無法提出賣方帳戶,問答過程中,是賣方直接問我的電話,但是他沒有給我他的電話,所以我無法提供他的電話」,「(交易物品為何?)手機」,「(你匯款的帳號為何?)000000000000號,我匯款臺北富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憑條五紙附卷可參,故依交易憑條所載之金額,參酌證人所言,足證證人係先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私下交易,再經指示,將金額一萬九千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足證甲○○係因上開詐騙集團之人之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為一萬九千元之給付,故本案確有詐欺之正犯存在,甚為顯明,益證證人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萬九千元,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否記得這三個帳戶密
碼?)00000000號,三個都一樣」,「(這密碼是何特殊原因,可以讓你記住?)喜歡的明星生日,所以我可以記得」,「(你既然可以記住,為何寫在密碼單上?)一開始郵局只有四個密碼,後來擴至八個,銀行開卡叫我們改兩個密碼,因為有兩個磁卡,我一開始時,就已經寫上去,郵局是我母親幫我辦理」,「(你密碼單放在哪裡?)存摺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則被告既可以特定方法清楚記憶帳戶之密碼,何須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且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理應知悉自己帳戶之密碼易為人得知,存款將會遭人盜領,則被告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未辦理掛失,衡諸經驗法則,如個人之帳戶、印章、提款卡係一同遺失,當會立即向銀行報失,以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他人當作犯罪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依其智識能力,被告當會慮及本次該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故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從而,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證人甲○○為前揭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你置放於何處丟掉?)機
車裡面」,「(你為何要帶三個帳戶出去?)我為了要去領錢,領這三個帳戶裡面的餘額」,「因為富邦銀行於我住處有開一家新分行,所以我要把原來的分行轉到我家附近的分行,才發現」,「我要到台北富邦銀行領的時候,他說我是警示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為何將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且沒有上鎖?)有上鎖,但是被撬開。我要去辦萬泰銀行帳戶的時候,把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都帶著」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先則辯稱為辦萬泰銀行帳戶,始將富邦、上海銀行及郵局存摺帶著云云,嗣又辯稱稱係為領錢,始帶各該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要將原來富邦銀行之帳戶轉到新分行云云,則就被告帶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領錢?或係為辦理萬泰銀行帳戶?或係為辦理富邦銀行帳戶?所述前後不一。縱係屬實,則何以被告同時帶著三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欲領其中一家銀行之餘額?且經台北富邦銀行告知其帳戶係警示後,何以不詢問或追查銀行何以將其帳戶列為警示?何以不問明其原因為何?被告既欲轉至新分行,何以經告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即不欲再更改為新分行或請求銀行人員代為協助處理其帳戶為警示之問題?凡此諸節,被告均無法詳細並具體說明,復未舉證證明或提供本院關於其所述為真之證據方法,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而可資憑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帳戶者,有在網路上架設拍賣網站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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